2020年5月29日,原告到被告處從事砌磚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在工作中受林某管理。2020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并于同日至2020年7月4日、202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住院治療。林某為原告支付了住院費用21,643.78元。根據住院病案記載,原告出院診斷為右側髕骨骨折、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撕裂。原告傷后再未返崗工作。
2020年7月3日,林某為原告結清了其工作期間的工資,原告出具一份收條,載明其工資已全部結清,工資計算方式為“17天某460元=7,280元-490元(飯卡)=7,330元”。原告傷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為原告申請了工傷認定。2020年7月17日,原告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2021年4月1日,原告被鑒定為停工留薪期滿;傷殘九級。
被告曾作為投保人,為原告等20名被保險人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補充工傷團體失能保險,保險期間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保障項目為傷殘補助金、住院醫療費用補償、停工留薪期補助金、工亡補助金。原告發生前述保險事故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補助金、住院醫療費用補償、傷殘賠償金合計117,643.78元。
原告因追索工傷保險待遇與被告發生爭議,向三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22年2月22日,該委作出〔2022〕第037號仲裁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46,134元。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該仲裁裁決,先后訴至法院。
程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榮峰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180,090元。
榮峰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無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46,134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已為原告申請工傷認定,且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亦將被告列為原告的用人單位?,F被告在本案中主張其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雖提供了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但僅憑證人證言,不足以推翻工傷認定決定書所認定的事實,亦不足以否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對于被告前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F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在于:第一,原告的工資標準及停工留薪期工資;第二,商業保險賠付的金錢及證人支付的醫療費能否在本案予以抵扣。
第一,關于原告的工資標準,根據原告向林某出具的收條,原告日工資應為460元,現雙方對于該工資標準在折算為月工資時是否包含延時工資有所爭議,因原告在被告處實際工作僅17天,結合原告所從事的建筑行業特點,依照《遼寧省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實施方案》“待遇保障”的有關規定,“針對建筑業工資收入分配的特點,對相關工傷保險待遇難以按本人工資作為計發基數的,可以參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一審法院按照2019年社會平均工資7,689元/月作為原告的工資標準。
關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停工留薪期是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限。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髕骨骨折、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撕裂,根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目錄》規定,髕骨骨折對應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半月板撕裂對應的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多部位器官受到傷害的,以《目錄》中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停工留薪期應為6個月。綜上,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7,689元/月某6個月,即46,134元。
第二,關于商業保險賠付的金錢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該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并承擔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系被告作為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并不得以參加商業保險的方式免除。被告為原告投保的商業性質保險,實質上是被告為原告提供的一項福利待遇。被告訴請以商業保險賠付的金錢抵扣其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一、被告榮峰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46,134元。二、駁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榮峰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榮峰公司應當向程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具體數額。二審認為,因榮峰公司已以用人單位的身份為程某某申請了工傷認定,勞動行政部門對此作出了工傷認定,現榮峰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對榮峰公司的此項主張,二審不予支持。關于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標準一節,雖然程某某用案外人林某出具的收條證明其日工資為460元,認為應當以此作為計算月工資的標準,并據此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但因雙方對日工資460元是否包括延時加班的工資存在爭議,原審法院依據《遼寧省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實施方案》的相關規定,按照2019年社會平均工資7689元的標準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確認。關于榮峰公司主張應當將榮峰公司為程某某投保的商業保險中賠償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6000元應當予以抵扣一節,二審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是其法定義務,該義務不能以勞動者投保其他商業保險而替代或免除。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